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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 ——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罗心心

时间:2024-05-29 19:2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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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中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

罗心心


【内容摘要】在中国,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由于在其主体的确定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在实践中也凸显 出种种弊端。本文从法律解释的定义?目的,分析中国法律解释的模式以及实践中法律解释的弊端出发,提出暂时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及关于建立专门法律解释机关的思考,旨在建立一个完善的法律解释体系。

【关键词】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的主体 专门法律解释机关


学者常说法律解释是一个变色龙。中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一部法律一被制定出来就远远落后于一个时代。法律解释能够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增强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然而,人们在谈论中,似乎解释不过是寻找和发现立法者心目中的含义,而不论这种含义是多么的含混不清和深藏不露,却还是被当作一种真实并可以确定的已有之物。有时司法过程确实就是这样,但经常又不仅仅如此。在赋予一个制定法以含义时,确立立法意图也许是法官的最小麻烦。”【1】
然而法律有其滞后性的同时也存在着不确定性。法律的不确定性源于:第一,语言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条文时不可避免的认识上的局限性,以及条文制定者有意识地使用模糊含混的语言;第二,社会生活的变化使法律条文的实体内容过时;第三,法官等适用法律的人员基于不同的知识水平和个人因素而对法律产生不同的解释;第四,其他诸如政策、意识形态、社会地位、权力结构和利益冲突等社会因素对法律解释的影响。【2】稳定性是法律应该有的一个品质,而且,由于法律推理实际不具有形式主义者规定它具有的那种保证意见一致的力量,因此,如果法官思想相像,确实更容易获得法律的稳定,而如果法官的社会背景和教育背景同质,他们的思想也就更可能相像。【3】另外,就我国而言,制定法还具有客观性。
  一方面,由于法律的稳定性?滞后性和客观性使法律解释成为一种必要;另一方面,法律的不确定性又使学者们对法律解释的含义?目的?法律解释权的归属等的理解有很大的不同。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
实用主义者认为W.H.奥登在其《纪念W.B.叶芝》一诗中描述的诗歌解释与制定法的解释很贴切:“死者的这些语词/在生者的内心修改”。法律解释在此可以描述为“生者的内心修改”,何谓“生者”,何种“修改”?对法律解释含义的理解,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
中国学界对法律解释的概念主要有七种,分别如下:
第一.“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
第二.“法律解释是科学地阐明法律规定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
第三.“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
第五.“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
第六.“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缺少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
第七.“法律解释是动态(行为与过程)、静态(法律解释制度)和技术三者构成的统一整体。”【4】
笔者比较赞同第六种定义,法律解释应该是先于或者同时产生于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需要。同时,法律解释应该更多地考虑立法意图,而不是仅仅从解决具体案件,或者说为了急切惩罚某种不正义的行为而草率作出。尽管探索立法意图的过程是比较艰难的。“解释是个神秘的过程,完全不同于逻辑和科学观察,但这一点本身并不对法律的客观性构成挑战。”【5】奥古斯丁也说过,没有人问我,我倒清楚;有人问我,我想说明,便茫然不解了。【6】果真如此?就司法解释而言,由于法官解释的自由裁量的存在,解释难以完全摆脱其“神秘性”,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司法解释有多么的不可认识。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也要受到一个合理构架的约束,因此解释活动还是可以认知的。
二.法律解释的目的
美国解释目的的三种学说:
1.主观说:解释的目的应该是发掘立法意图,但对于如何确定立法意图又有争议。
2.文本说(textual theories)——客观说,就是按照文本的明白含义进行解释。
3.动态说(dynamic theories )——指对法律进行与时俱进的解释即解释者在适用法律时是在作价值选择。
以上的三种学说各有利弊:首先,主观说忠实于最初的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但是却容易发生对立法意图的理解偏差,而且操作性较弱。立法意图决定法律,法律反映立法意图,这是一种推定。其次,文本说较主观说表面上更忠实于条文本身,但是会造成对法律的机械理解。再次,较前面两种观点,动态说中的法官在解释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没有约束,可能也会发生法官对解释权的寻租等问题,尤其在我国。
波斯纳对法律解释目的的分析:
法官不能请示立法者,他没有时间、气质和训练来对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全面调查,这种调查只有职业历史学家或政治学家科学家才会进行。【7】
解释是一个含混的、总体的、甚至是没有边界的概念,也许最好的办法是完全摒弃“解释”这个词,代之以实用主义地谈论在制定法和宪法案件中有关司法功能的不同竞争性进路会带来什么不同后果,一种进路是强调法官的自由,另一进路是强调法官作为治理结构中的下级官员的责任。【8】
霍姆斯对法律解释目的的分析:
霍姆斯曾经提出过一种很有影响的字面含义进路:“我们要问的不是作者的含义,而是在这些词使用的环境中,在一个普通的说英语者口中这些词会有什么含义。”【9】
霍姆斯认为,重要的问题不是宪法创制者当时心中的精神图像,而是他们所寻求予以保障的利益和防止的邪恶。含义取决于语境,同时也取决于句子的语意以及其他形式特点。在确定含义时,要努力避免与世界上的事物揽和,波斯纳认为这是霍姆斯的一种令人奇怪的形式主义的托词。【10】
我国法律解释的目的:以客观解释为基本取向;以主观说为补充。
三.中国法律解释的模式
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在我国,法律解释是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领域。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的超级解释权,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脱离案件事实而对法律进行一般性解释,可以通过一般性解释而扩张,限制补充和制定法律。
我国学者张志铭认为,我国的法律解释具有本土特色。他认为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脱离,它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在审判领域,只有最高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这与法律解释一般是指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项活动,它附属于裁判权,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有权裁判就有权解释相矛盾。【11】
我国解释体制的基本特点或基本构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 集中行使。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内部,即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
第二, 分工负责。主要存在于部门领域之间,包括纵向的中央与地方;立法、司法、行政;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相互间的分工。
第三, 立法部门,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
四. 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及不足
从以上不难看出,我国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限于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宪法由全国人大常委行使,具有专属性;解释法律则不具有专属性。从法律解释的主体在法律条文规定上可以知道,法律解释体制呈现比较统一的格局(可能实际上并非如此)。但是在决议后,随着解释权主体的扩大,法律解释体制被不知不觉由单一格局转变成一种多元格局。大多数学者认为这是危险的,有可能严重妨碍国家法律统一适用。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解释主体的确定存在以下的弊端:
.从立法解释的角度而言,众多学者产生了很多疑问:
立法解释有可能因为没有约束而超越法律解释的基本范围进而越过国家立法机关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权;全国人大常委的法律解释权长期形同虚设甚至实际旁落(工作效率低下,对立法解释的不重视等);以及各种违反法律解释权专属性的做法等。
.从实施者解释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在此处主要讨论司法解释)也面临相当多的问题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业经1999年9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


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人员进行知识更新、补充、拓展和技能提高的教育。
  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事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继续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五条 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升的培训;进行专业技术骨干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考察等形式的学习为主;也可以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自学,自学评估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进修期制度,每三年为一个进修周期。在进修期内,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累计不得少于12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96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在进修期内未能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不得高评或者高聘专业技术职务。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在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提高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制定继续教育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统一安排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完成学习任务,接受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检查、考核。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继续教育施教机构,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记载,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任职资格评审和聘任、晋升职务的依据。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上述单位面向社会承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时,须经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保证教学质量。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在上述单位中确定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各专业技术领域内有较高理论水平或者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视财力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安排,专款专用。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经费按国家规定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并实施考核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活动,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制度,由其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追偿单位所支付的学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诉人。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月24日,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今年这项治理工作的目标、重
点、措施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同时,明确具体工作
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抓好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对领导不到位,措施不力,工作力度不够,效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通报。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要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今年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扎扎实实地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清理的基础上,重点对县、乡镇的个体药品经营户、私人诊所以及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进行清理、规范。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配合重新审核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重新登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登记注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登记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近期暂停登记新设药品
批发企业。同时,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违反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屡次违反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从重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违反规定被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而又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
关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对群众反映较大、问题较多或者有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屡次违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药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药品行为,加强对重点知名药品的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药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审查发布的药品广告,超出审批范围发布的药品广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药品广告及含有宣传药品内容的医疗广告,从根本上扭转药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局面。
5、继续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药品市场,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工作,严厉打击药品的非法交易活动,严格监控城乡结合部及其他商品市场,防止药品的地下交易,防止非法药品市场死灰复燃,巩固治理成果。
三、加大执法力度,把查办案件作为做好这次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中心环节和有力措施来抓,增加办案数量,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查处的大案、要案、典型案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查案过程中,可邀请新
闻单位跟踪报道,并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扩大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要在当地政府纠风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力度,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作用。
五、要加强信息沟通,不断总结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成效,研究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将市场清理整顿情况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强信息反馈和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保证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地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
情况总结和典型案例于今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略)



200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