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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预备之若干基础问题/刘跃挺

时间:2024-07-25 02:4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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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预备之若干基础问题

刘跃挺(710063,西安市西北政法大学153号信箱,wonderf21cn@163.com)


犯罪预备,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准备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结局。蕴含着可能危害社会的危害性,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基于犯罪预备在性质与特征上存在着明显的独特性,以及为了更加明确地辨析与犯罪阶段等若干概念的联系与区别,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探讨一下有关预备犯的几个基础问题,有助于更好了解掌握犯罪预备的本质。下面将从犯罪预备的性质、特征、与犯意表示和实行行为关系的方面加以论述预备犯。最后探讨一些有关共犯与预备犯的联系与区别。
一、犯罪预备性质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结局状态。简而言之,犯罪预备是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所以,它与故意犯罪过程及阶级有关密切的联系与明显的区别。
故意犯罪过程指故意犯罪产生、发展与形成所经过的顺序与阶段的总和与整体,它是故意犯罪运动、发展和变化的连续性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这是一种通说,也是一种狭义的观点。而有的学者从广义上认为,故意犯罪过程是指故意犯罪从行为人萌生犯罪动机形成犯罪决意,进而为之准备,着手犯罪实施直至完成犯罪的全过程,是故意犯罪产生到完成所经过的顺序和阶段的整体。相比之处,狭义的故意犯罪过程,就是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这一过程表现为犯罪预备和实行两个行为阶段。广义的概念是把故意犯罪的行为过程扩展为故意犯罪的发展过程,是着眼于故意犯罪过程在整个刑法中的意义,并不局限于研究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等问题,虽然其范围不失宽泛,并且就其中的犯意表示而言,又没有独立的刑法意义。但是,从故意犯罪过程的认识角度出发,而不只是将其中某一部分作人为的限定划分(相对于狭义说而言),采用广义说可以更好地研究故意犯罪,尤其是研究预备犯的问题,诸如预备犯的时空限定,与犯罪阶段的区别的问题。本文采用广义说,是为了下文可以从理论上和实践上正确认识与辨析犯罪预备。
故意犯罪阶段指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划分的段落。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阶段处于故意犯罪发展的总过程中,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而犯罪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过程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它们之间是彼此独立存在且不相互转化的状态。这些形态又正是在故意犯罪过程和阶段中产生的,各种犯罪形态的产生及其界定,依赖于犯罪过程和阶段的存在及其不同的发展程度,并且在刑法意义上,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既遂分别都具有犯罪的三大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违反刑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因此,它们都具有刑法上的非难性。综上所述,这三大概括互相之间既存在区别,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综上所述,犯罪预备作为犯罪形态类型之一,其本质是一种相对静止且存在于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具有刑法意义的不可逆性的停止状态。
二、犯罪预备的特征
明确犯罪预备性质,目的是为其在刑法上定位,使其与犯罪阶段等一些易混淆概念相区别开来。但是若想进一步把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中止和既遂区别开,尚需分析其固有的特征,揭示其构成犯罪的意义。马克昌教授认为犯罪预备的特征是:(1)必须是出于实现某种犯罪的目的;(2)实施了为完成犯罪创造条件的准备行为;(3)未至于着手实行犯罪;(4)未至于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认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分为两大层次说明犯罪预备的特征:(1)行为人在客观上已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但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2)在主观上行为人有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但结果却最终违背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基于上述两种观点,我认为了解事物的特征不但要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去认识该事物本身的固有内涵与结构,而且还应该从反映该事物与其他相关事物联系区别的角度去把握其属性。所以我认为犯罪预备的特征为三个方面:(1)在理论上犯罪预备在主观上是为了便利犯罪,具有目的上的便利犯罪性。对于预备犯主观特征,有的学者认为“为了实行犯罪”,有的学者认为“为了着手实行犯罪”。而在实务中,有些情形不能超过两者的范围,例如有些人(方面共犯)会为了他人的预备活力而进行预备行为,有些人为了完成犯罪后便于逃跑而进行预备活动等等。这样预备犯罪主观上的目的具有多样性,但是无论怎么,都可以包涵于一句话中,那就是“为了便利犯罪”。强调这一点,可以使犯罪预备与处于犯罪实行阶段的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形态区别开,也可以使其与尚处于意思形成阶段的犯意表示。以及“缺乏便利犯罪认识和目的”客观帮助行为区分开。(2)犯罪预备在行为上表现为已经开始进行犯罪的准备行为而尚未到达着手实行,具有行为的预备实行性。所谓预备实行性在此有两层含义。第一是说犯罪预备形态只能存在于开始犯罪的准备到着手犯罪的实行这一特定场合,即着手犯罪实行以前的预备阶段;第二是说犯罪预备形态的核心内容只能是犯罪预备行为,即着手犯罪实行以前的准备行为。基于这两点,给犯罪预备限定了空间范围与时间范围,共同构成其客观特征。由此,从故意犯罪的纵向上,使犯罪预备行为、犯意表示和犯罪实行行为区别开;从横向上,使犯罪预备形态与预备阶段和预备行为划清界限。(3)犯罪预备在状态上,是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在着手实行以前停止下来,具有结局的违背意志性,即这种结局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哲学上“意志以外”是指相对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实在,这种客观存在是非主体意志所能控制和改变的,即过去常说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基于这一点,我们才能从“质”与“量”上正确地看待“意志之外”的原因。从“质”的角度看,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应该是阻碍其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犯罪人本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第三者、自然力、物质障碍、环境时机等方面对完成犯罪具有不利影响的因素;(2)行为人自身方面对完成犯罪有不利影响的因素,如其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的情况;(3)行为人主观上对犯罪对象情况,犯罪工具性能以及犯罪结果是否发生或必然发生等的错误认识。从“量”的角度看,则要求行为人必须达到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和犯罪活动完成的程度。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预备在主观上是一种预备犯罪的故意,这种主观内容不同于犯罪未遂与既遂,表现为明知自己的行为在为犯罪创造便利条件而决意为之,具有很强的便利犯罪的目的性;在客观上是一种处于着手实行之前的准备行为,在自身结局所处状态上,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结局的违背意志性。这种目的、行为与结局状态的三个特征,不仅使预备与未遂、既遂和中止相区别开,而且也使我们更加符合逻辑性、更加清楚和全面地认识犯罪预备。
三、犯罪预备在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 
犯意表示,理论上较为一致地看法,认为它是指某种犯罪的意思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来。其中“意思”指一种“想法”或者“愿望”。“犯意”即犯罪的意思就是说犯罪行为人对于犯罪的“想法”或者“愿望”,代表着一种犯罪的“趋势”或者“倾向”,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念头”。在这里,我认为有必要强调一下“意志”的内涵,意志是人们根据一定的立志、观点、信念,自觉地确立目的并使用各种方法,采取行为的心理活动。以“意思”与“意志”相比较可以看出,犯意尚未发展到非实施犯罪不可的坚定程度与形成犯罪意志的“决意”有所区别。综上所述,我们很容易就得出犯意表示就是犯罪意思的流露,尚未发展到以危害行为去实施某种犯罪的地步。它可以凭借口头(指通过言语将内心的犯罪表达出来),通过书面文字方式(指用文学或图画等表达犯罪的意图),以及“象征性的行为方式”(指能达到犯罪意思的身体举动来表示犯罪意图,如眼神、表情或手势等)。这几种形式无论是其具体表现方式如何,都必须具有被人感知的属性。否则,仅存在于人的头脑中的秘而不宣的违法犯罪想法,只能是一种思想。这就是说,“犯意表示”是上述犯罪意思与外在表现方式的主客观统一体。
对于正确认定“犯罪表示”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犯意表示必须是犯意人真实犯罪意图的反映。这种情况是一针对在实践中,有许多场合是行为人出于某种心理需要而气话或者逞能话,以抒发或者满足内心感受,其实并无犯罪意图。这一点,正如姜伟教授所说:“犯意表示的内容是犯罪意图,非犯罪意图不是犯意表示,虚假的犯罪意图也不是犯意表示。”(2)犯罪表示的本质是思想、言论这是行为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在对照刑法明文规定的一些反对现有政权的宣传煽动犯罪,侮辱诽谤罪和教唆罪的情况下,犯意表示如何认定的问题。其实犯罪表示与上述四类犯罪在客观表现上虽相似但却有着本质区别的。首先,在本质上犯意表示不再是存在于内心的犯罪想法,而表现为一定的言论、举动等一系列的人的客观行为,但是这不能得出犯意表示就等于诸如以上的犯罪行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因为犯意表示虽是犯罪意思的外露,但根据主观决定客观,客观是主观的反映这样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它仅仅是某种犯罪意图的外在表现。其次,马克思主义原理告诉我们,单纯的思想活动不会改变或影响客观世界。言论即使是一种行为,作为某种思想的流露,也不一定会改变或影响世界,因此言论与其他身体行为并不相同,正如说“说”和“做”的差别一样。言论若想上升为纯正犯罪行为则完全取决于它所表述的内容和方式,即看其说什么和怎样说。因此,从犯意表示到犯罪行为之间无论多么接近,都存在着距离,都存在着发展过程。这样就回答了上述四种犯罪行为即使是言论,但其言论行为超过了犯意表示的范畴,本身就具有很强犯罪意志与突出的犯罪危害行为,本质上不是犯意表示。
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区别与联系。两者都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主观上都具有一定的犯罪意思(这里的“意思”因为只是一种“想法”,且形成“犯罪意图”的一个阶段),客观上这种意思都有一定程度的表现,都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实际后果。但两者毕竟是有区别的。我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认识这种区别:(1)主观内容不同。犯意表示虽然是犯罪意思的反映,但仅仅是单纯意思的外露,尚未达到非用犯罪行为去不可的进步。而犯罪预备行为则不然,它已经通过准备工具或者其他制造便利条件的行为表示其犯罪意图。这种犯罪意图虽然与实行和完成犯罪时的犯罪主观要素在确定性和坚定性程度上有所差别,但由于其已与准备行为结合起来,支配着自己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已超出单纯犯罪想法或念头的范围,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故意”的属性。(2)客观表现不同。在客观上说,犯意表示仅是其主观犯罪意思的简单流露,虽然已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使人感知,但这些表露形式是单一的,只是单纯犯罪想法或念头的主观再现,其本身不另具社会意义。而犯罪预备行为则不同,它是在明确的犯罪意图支配下实施犯罪的准备行为,这些准备行为,如准备犯罪工具和创造其他条件,不再是简单的表述意思的方式而是一系列社会活动。(3)所处阶段不同。如果把犯罪意图作为一切犯罪活动的原动力,那么故意犯罪过程就是其犯罪意图不断展开、逐步实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的初始阶段,即由犯罪动机产生犯罪意思,再由犯罪意思形成犯罪决意的过程,刑法理论称之为意思阶段(亦即犯意形成阶段),犯意表示就是属于这一阶段。而犯罪预备阶段是犯罪意思在行为上的表现,属于犯罪行为表现阶段。(4)危险性不同。危险性一般认为其在刑法上有三层含义:一是指人身危险性(针对行为人素质而言);二是指客观上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三是指某种行为已经实施并产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一般称其为危害性。从这三个方面上看,针对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区别而言,由于都未有现实危害结果出现,因此只能从前两个角度出发来分析两者的不同。首先,犯意表示具有某种犯罪想法或念头,不能不承认其具备潜在的危险性,这是如果行为人把其主观恶意付诸实现的话,但是,由于犯意表示仅仅是单纯的犯罪意图的简单外露,没有也不能发生任何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相反,犯罪预备行为不仅具有犯罪意图而且表现为意图的连贯性和坚定性,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险性较大,并且由于其以一系列准备活动实现其既有的犯罪意图,因此具有发生危害方法结果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一属性,刑法上对于犯意表示不予直接评价,而对犯罪预备一般则要予以禁止并给予惩罚(也可以说,它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在外观表现上,符合了修正的犯罪构成并以此作为其定罪依据)。
(二)与实行行为的区别
区别两者的任务主要是为了从客观方面更好地认识犯罪预备行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依刑法理论上的通常认识,是指由行为人心理活动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根据是否由刑法分则条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可划分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和非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犯罪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便会属于这两种危害行为的范畴。
实行行为指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直接威胁或侵害某种具体社会关系而为完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行为。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完成某种犯罪所必需的危害行为,即无此行为也就不能成立特定的犯罪。刑法分则正是根据各种具体犯罪的这一需要而在立法上总结归纳出各种具体犯罪得以成立的危害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其次,实行行为直接侵犯或威胁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直接作用于特定的犯罪对象,这些都是实行行为最为键的特征。
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两者虽然彼此依赖,前后递进,但有着本质性的区别:(1)二者存在的目的不同。预备行为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犯罪的实行创造条件,而实行行为的目的则是为了通过犯罪的实行来完成犯罪,二者虽然在目的上都围绕着完成犯罪这一点目标,但具体内容及其方向性上是不同的;(2)二者表现的内容和性质不同。预备行为由于是为犯罪创造条件,就表现为一系列准备行为,这些行为均不具备实现刑法分则基本具体构成要件的性质,而实行行为则是实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行为,无论是何种表现方式,只要着手就意味开始满足法定的构成要件,使追求的犯罪得以成立。(3)二者在完成犯罪上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以及在刑法上意义是不同的,正视这一点,是正确评价犯罪准备的关键所在。
四、犯罪预备的共犯问题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共同犯罪问题,是两个既特殊又不同的范畴。但在理论上和在实务中,在某些特定场合常常会发生这两种问题的交叉或者重合问题。因此为了可以更加地深化犯罪预备问题的研究,笔者认为,十分有必要讨论一下这个特殊问题,即犯罪预备的共同犯罪情形。
(一)犯罪预备之共犯的定位
首先,我们先了解一下共犯预备(即共谋),是共同犯罪中的一人向他人表明犯罪意图,意欲他人与自己共同谋议实施犯罪的行为。
共谋问题本身不会产生独立评价问题,但如果二人以上的共谋者均未实行犯罪,或只有其中有的人着手实行了犯罪,而有的未着手实行,这样做产生犯罪预备与共同犯罪竞合以及此种行为定性与归责的问题。
1、共谋而均未着手实行。这种类型的发生于犯罪着手实行前的“共谋”行为,无论是主观特征还是客观特征上,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是犯罪预备的一种形式。那么,我们可以问到,如何处理这种情形呢?我认为,可以按照刑法第12条的规定,若因为共谋者意志之外的原因未着手实行的,则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的特征,应构成犯罪预备形态。此时,在这个前提下,这种共同谋议犯罪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符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要件(因为犯罪不限于实行犯罪,也有预备犯罪)自应构成共同犯罪。
2、共谋而有人未着手实行。共谋实行犯罪,而其中有人着手实行,有人未着手实行,这就发生了不同于上一种共谋的问题,其中,前者称为实行犯,后者称为共谋犯。在这个情形下,主要是把焦点落在共谋犯的身上。因为在犯罪预备的共犯前提下,共谋犯本身就起行为,属于着手实行以前的行为,无疑是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就整个犯罪来说,由于有人着手实行谋议的犯罪,便使共谋犯罪处于犯罪的实行阶段,所以对共谋犯就产生了评价标准的竞合,对此如何评价,都产生了争议。我认为,应该分为四种类型去分析。应当根据共谋的内容和分工情况来具体确定,第一种情况,例如:甲、乙谋议杀丙并决定一同实施,结果乙因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去,由甲一人将丙杀死,此种场合之下,从整个共同犯罪发展过程的角度,犯罪阶段已经进入了实行阶段。对于甲而言,当然是犯罪既遂处理。而对于乙,我认为应当以未遂处理,因为乙的共谋行为无论在客观上还是在主观心理上都为甲的最终行为起到了“助推”使用,且甲乙是此共同犯罪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只是在此类型中,对于甲乙的刑罚处理各异而已。所以,应当以甲的行为致使整个犯罪阶段进入实行阶段为前提分析甲乙的行为特性。第二种情况,甲乙共谋杀丙并决定一同实施,结果乙主动放弃犯罪,但甲却一人杀了丙。这种情况,有的学者认为乙应定为犯罪中止,而我认为不然,因为“中止”的特性中还具有有效性,即是否有效的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对于这个案件,乙并没积极地中止结果的发生,且结果已经发生,怎么可以认为某属于中止形态呢?其实,对乙而言应属于犯罪未遂。尚若甲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或被乙阻拦),此时,乙行为才属于犯罪中止。第三种情况,甲乙谋议杀丙,但决定只由甲单独完成实害结果,甲按照分工将丙杀杀死。这种场合,甲乙二人从共谋到实行,已经通过犯罪计划形成一体,只不过通过分开实现二人共同的犯罪目的,也就是说,甲的犯罪行为就是乙的行为,或者说乙对甲按照共谋计划实施的犯罪也承担相同的后果。因此,如果甲达到既遂,乙也是既遂;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出现未遂,乙也成立未遂,如果甲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成立为犯罪中止,此时,对于乙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应成立犯罪未遂。
综上所述,预备的共犯问题确实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但无论如何,在出现犯罪预备与共同犯罪概念、实务情节等诸多方面竞合情况下,怎样对共谋犯的裁量刑罚,仍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
五、后语
由于我国刑法立法所处社会条件限制,加之理论上不够全面和深入,又受到苏联刑法理论的长期影响,尤其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显然不够完整。基于此,根据自己浅薄的刑法理论知识,从四个方面探讨了预备犯的问题。
在论述这个问题过程,我发现刑法总则以概括方式规定对于预备犯的处罚,这不仅不符合实际情况,而且也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不一致;还有采取按照既遂犯可轻的处罚原则,使其与未遂犯罪犯处罚的差距不够明显,距离区别对待思想的目标还有差距,事实表明,预备行为总体上仅具有可能的危险性,照比已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情况的危险性要小得多,这些都反衬出我国现有立法规定有欠稳妥,应予改进。
笔者最终认为,研究犯罪预备的价值在于如何体现刑法基本原则,以及对于犯罪行为人主客观的规范评价是否恰当等方面的问题,推而广之,甚至涉及到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及对整个刑罚理论思考等问题,因此,研究犯罪预备的意义重大!


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中学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规定
第一条 为深化广州市中学内部管理体制改革,优化教职工队伍,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和待遇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富余人员,是指按编制定额和优化组合原则实行全员聘任后的落聘教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州市教育局所属的普通中学、职业高中、师范学校、聋人学校、盲人学校、小学、幼儿园及已经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其他单位的全民所有制教职工。
第四条 学校和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妥善安排富余人员的工作,以解决好生活问题。
富余人员的安置,原则上应在教育系统内部解决。市人事、劳动部门亦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做好此项工作。具体手续,由调出、调入单位双方的主管单位(区、县、局)办理。
第五条 富余人员中的教师,能胜任勤工俭学工作或学校行政工作的,可改任勤工俭学工作或学校行政工作,其工资福利待遇,按中央和省、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胜任或基本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在全市教育局系统内流动,也可列为待聘人员。
待聘人员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临时性工作。待聘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按如下办法处理:
(一)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标准工资(即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与工龄津贴之和,下同),和中央、省市规定的各项固定补贴(不含奖励工资,书报费,下同)。并视其工作情况和表现,可适当发给补贴。
(二)原单位或其他单位如工作需要时,应由原单位通知待聘人员限期顶岗代课或代职。被通知的人员如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不服从安排的,经市教育局批准,每月减发标准工资50%;逾期三个月仍不到顶替岗位的,作自动离职处理。
(三)待聘期间可计算工龄,不计算教龄,如顶岗代课的,可计算教龄。
(四)待聘人员在市、区、县、镇教育部门所属单位之间借调的,借调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由借出、借入单位双方议定;借调期间,可计算工龄,如从事教学工作的,也可计算教龄。
第七条 富余人员如符合离、退休条件的,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组发〔1988〕9号文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发的《广东省关于干部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粤府〔1984〕164号),即男年满五十五周岁,
女年满五十周岁,工龄满二十年的,本人要求离、退休,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八条 富余人员如病休一年以上或精神病,癌症患者持有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院证明,确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不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教育局审核后,报市编制部门批准,可列为编外人员。
编外人员在治病期间,由原单位按月发给其标准工资和书报费及中央、省、市规定的各项固定补贴。所需经费按规定另列。
第九条 富余人员患病,持有区、县级以上的医院证明,确属暂时不宜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病假;病假期间的待遇,按国务院国发(1981)5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人员中的女教职工,产假期满后,若有实际困难,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至婴儿一周岁。哺乳假期间的待遇,按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1989〕16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富余人员非经单位指派而要求离开原单位脱产学习的,必须经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学习期间,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标准的80%发给其生活费,所需学习费用由本人负责,学习期间不计算工龄、教龄。
学习期满后,成绩良好,原单位或市教育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适当工作或推荐给有关部门安排工作。如安排在原单位或本市教育系统工作的,原所缴交的学费,由安排工作的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经本人申请,原单位同意,市教育局批准,可以辞职。获准辞职的,按工作年限长短,由原单位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工龄不满五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满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的,发给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
满十年以上至二十年以下的,发给九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发给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可在市教育局系统外流动。如单位未能安排临时性工作,求职期间,在第一年以内的,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80%发给其生活费;第二年内按标准的70%执行;超过两年的,参照市劳动局穗劳险字〔1988〕1
1号文件规定标准每月发给其困难补助费。求职期间,因健康原因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可计算工龄,但不计算教龄;非因健康原因不胜任和不宜任本职工作的,不计算工龄、教龄。对已在市教育系统外找到接收单位并已上岗三个月(含个体劳动)又有较固定的劳动收入的,原单位应为其办
理调动手续或停发工资及其他劳保福利待遇。收缴工作证、公费医疗证等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不胜任或不宜任本职工作的富余人员,由学校安排临时性工作的,第一年内,由原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待遇执行。第二年内按规定标准的95%执行;超过两年的,单位不予安排临时性工作,可参照市劳动局穗劳险字〔1988〕11号文件规定标准每月发给
其困难补助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条文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市属各区、县教育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附:
一、“不胜任本职工作”和“不宜任本职工作”的说明:
(一)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市教育局核准,可确认为不胜任本职工作。
1.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时,经评审,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者;
2.虽确认了任职资格,但聘任(任命)后,经原单位组织有关人员考核和行政会议或校务委员会审议,党政领导讨论通过,确认不能履行本职级乃至最低职级职责,不完成原单位分配任务者:
3.按国家或省、市有关规定,不能担任本职工作者。
4.违法乱纪,受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者。
(二)不宜任本职工作。虽然具有担任本职工作资格,但因健康原因,经市级医院证明不适合从事本职工作,又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则确认为不宜任本职工作。
二、聘任程序:
(一)由校长(或园长)公布全校的各个工作岗位,数额,以及每个岗位的主要职责;
(二)本人申报聘任哪种职务;
(三)原单位领导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四)校长(或园长)提出聘任初步方案,并征求党组织意见;
(五)行政会议讨论,最后由校长(或园长)审定,并与受聘者签订岗位目标责任合同,发给聘书。同时报上级人事部门备案。
校长(或园长)提出的聘任方案与党组织意见不一致或群众反映意见较大时,可采取协商的办法逐步取得一致。如确实无法取得一致时,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裁定。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报告后一周内作出决定。



1991年1月2日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建办[2009]145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已经8月20日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和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规、规定,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及其授权或者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机关)在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部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审定相关制度,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部公开办)负责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组织维护和更新部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部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四)组织部机关各单位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部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作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部机关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综合处长或办公室主任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事宜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部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部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部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通过部新闻办公室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部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各单位拟发布涉及部内其他司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信息准确一致。

  部机关各单位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和范围

  第八条 根据工作实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类:部机关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联系方式;

  (二)部门规章类: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三)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类: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有关专项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发展战略,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部工作计划等;

  (四)管理政策类:部机关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五)行政执法监督类:部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普法的有关制度规定;

  (六)行政许可类: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类:发布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公告;

  (八)统计数据类:依法应当公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相关统计数据信息;

  (九)工作动态类:依法应当公开的工作动态信息。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可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 部机关各单位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

  (二)中国建设报;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告;

  (四)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记者招待会;

  (五)中央主要新闻媒体。

  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是信息公开的主渠道。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部机关各单位在政府信息印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附件一),经主要负责人核签后,附上正式文本和定稿后的电子版,送部公开办。公开重大或敏感信息,主办单位应当报部领导批准;

  (二)部公开办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数据库的有关规定进行分类、编码、标注后,送部信息中心;

  (三)部信息中心按照部公开办的要求,认真核对文稿后,将政府信息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五条 以规章形式发布的政府信息,由法规司在规章印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规章文本及其电子版送部公开办,部公开办分类、编码、标注后,由信息中心上传至部门户网站“信息公开专栏”。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信息,由标准定额司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要求填写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件二);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部公开办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表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定场所领取或自行复制,也可以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下载。

  第十八条 部公开办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要件不完备、内容不具体或没有按要求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的,待申请人补齐后再予受理。

  第十九条 部公开办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或者根据需要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第二十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部公开办对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

  (二)部公开办根据信息内容和部机关各单位分工确定主办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见附件三)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见附件四)送主办单位;

  (三)主办单位一般要在7个工作日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出处理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核签后送部公开办;

  (四)部公开办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主办单位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各单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提出是否公开意见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已经公开的,应说明公开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开;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五)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六)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及部内其他司局的,主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意见。

  第二十二条 部公开办在部机关各单位答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可以依申请公开的,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三条 部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部公开办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经移交中央档案馆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部公开办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部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七条 部机关各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机关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

     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

附件下载: 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签批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315046.doc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461619.doc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送单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622600.doc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审查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h/200910/P020091021493920788395.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