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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现象分析/赖兴平

时间:2024-05-19 15:4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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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现象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当前各行各业的基础建设投资规模也正突飞猛进地增长,建筑行业成为拉动经济指数上长的"热点"行业。然而,伴随着高楼大厦拔地而起,经济犯罪的数量也在明显地增长。从2003年以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查处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来看,因建筑工程而引发的职务犯罪案件就有19件19人,约占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44%,分析这些人的犯罪轨迹,绝大部分是收受了包工头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包工头大开绿灯,最终走上犯罪的。因此,要打击此类犯罪,我们不能只把眼光放在受贿人上,也应该把行贿人作为关注的对象,从这个角度来讲,对当前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现象进行分析和研究,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建筑领域内的经济犯罪非常必要。
  一、当前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特点
  1、行贿目的性、贪利性明确。很多包工头在建筑工程发包过程中通过行贿的方式得到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使工程款及时到位,又采取经常性的行贿方式获取工程款;在工程决算过程中为了加大工程预算款,也采取行贿的办法争取更多的不当利益,甚至一些包工头为了蒙混过关,买通建设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人员,有意降低工程质量,可以说包工头行贿行为贯穿在整个工程中,而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工程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2、行贿手段隐蔽,形式多样。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包工头不断变换手法,有的“一对一”秘密交易,有的采取“夫办事妻收贿”的形式,有的借逢年过节,领导干部婚丧嫁娶、子女上学之机,送超出正常额度的礼金,甚至有的以 “赞助”、“付回扣”、“请客吃饭”,“搓麻将”等“合法”、“正当”的名义行贿赂之实。 
  3、行贿数额越来越大。从五华检察院查处的受贿案件来看,建筑领域行贿涉及的金额数额越来越大,少则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逐年呈上升趋势。如去年查处某镇中学校长汤某一案,其在任职期间,收受承建该校基建工程项目的包工头等人送的贿赂就达26.8万多元。
  4、行贿行为长效化。大多数包工头已经不再是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一些领导干部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将这些领导干部牢牢地控制住,为以后办事打基础,可谓该出手时就出手。
  5、行贿环节多,常引发窝案、串案。在建筑工程中,一项基建项目从批准立项、动工到竣工,工期环节多,牵涉面很广,包工头为承建工程,需打通各个关节,特别是一些技术水平差资质不高的包工头,为了层层闯关,往往多头送礼,多环节行贿。因此检察机关在查处建筑工程贿赂案件时,常常一挖一串,一抓一帮。
  二、当前建筑行业包工头行贿多发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是产生包工头行贿的根源。很多包工头的文化程度不高,做为社会上的大老板往往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认为“金钱是万能的”,他们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把追逐私利看成是满足某种物质生活及精神生活的手段。甚至有些包工头认为送钱给一些单位负责人是一种“行规”,你承包了工程,就必须给予这些单位负责人一些好处。
  2、建筑工程的高额利润,是驱使包工头铤而走险的动力。由于建筑业投入资金巨大,有着广阔的利润空间,大量的工程队一哄而起,在建筑行业形成了“卖方市场”,竞争相当激烈,因此,在高额的回报面前,一些包工头为了承接工程,不惜铤而走险大肆进行行贿,专用“糖弹”攻击那些手中握有权力的意志薄弱者。
3、权力过分集中及运行中的蜕变,为包工头行贿创造了条件。由于现行管理体制的弊端,使一个单位的权力都集中于一把手的身上,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一把手”手中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时常个别身居要职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影响,干预建筑市场,他们通过打电话、批条子,帮助包工头承揽工程,因此一些包工头为了获取工程,只要将钱集中用在一把手身上,而没必要另谋其它途径。
  4、相关部门监督无力,为包工头行贿提供了便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必须公开招标,相关部门进行监督。而实际上有些负责招标的有关人员与包工头相互勾结,违反招标规定,有意泄露标的数额,进行暗箱操作。同时有些包工头利用金钱贿赂负责招标的人员和建设单位主管领导,达到中标目的,造成招标会未开之前,此项工程已经"名花有主",招标只是流于形式。
  5、立法宽松,执法不严,为包工头行贿开辟了空间。一方面,与盗窃、诈骗等一般财产犯罪相比,行贿立法过于宽松,对行贿犯罪分子的处罚体现不出法律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刑法规定如果行贿人并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同时,在执法工作实践中,由于贿赂案件取证难,为取得行贿方提供的证据,往往事前做好工作并讲明不追究行贿的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行贿人,结果一些包工头依然有恃无恐的行贿。
  三、预防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的主要对策
  1、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防治权力蜕变和滥用。当前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权力过分集中,“自由度”空间大,少数人利用手中权力搞权钱交易,是引发出行受贿犯罪重要因素,因此,对领导干部要加强权力的监督,避免由“一把手”随意决策、个人说了算。对此,一方面,要抵制权力过分集中,将易于发生贿赂现象的权力分解成由若干人,若干部门,或若干层次共同掌管与行使,改变那种在人、财、物上“一支笔”,“一人说了算”的权力结构;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权力行为责任制,规定权力的运行范围,使这些人有章可循,增强权力运行透明度,防止权力的蜕变和滥用,
  2、规范工程制度建设,铲除发生经济犯罪的可能因素。要切实加强投资工程的建设程序和资金管理,从工程项目的确定、工程方案的编制、工程手续的办理,到工程及设备材料的招标发包,都要规范制度。一是评估制度。对建筑工程造价的评估一定要准确合理,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同时合理降低工程的利润空间,让包工头觉得如果通过行贿方式中标后得不偿失,减少行贿现象的产生。二是监察制度。建设项目管理者、监理和质监部门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防止包工头在工程建设中变更方案或增加投资,在施工过程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三是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对工程承发包、大宗材料采购等实行公开招投标,杜绝私下交易,实行阳光下操作,公开监督,提高透明度,从而从制度上铲除发生经济犯罪的可能因素,不给行贿的包工头留下空间和缝隙。
  3、建立和完善包工头廉政档案及行贿“黑名单”,实行工程项目廉政准入制度。建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包工头廉政档案,对包工头在工程建设中的廉政情况记录在案,提高在工程建设中没有发生廉政方面问题的包工头的信誉度,并把信誉度作为招标的参考,促使一些包工头不得不考虑行贿的后果。同时检察机关依照查处的年份和行贿人的单位、性质进行分类,形成建筑领域的“行贿人资料库”,将部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行贿者划入“黑名单”,使工程招标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建设部门或者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中标的包工头的信誉度以及有无行贿记录。甚至在必要时对通过送礼行贿等到不正当手段揽取工程项目的包工头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参加有关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从源头上净化工程建设市场环境。
  4、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注意保护包工头合法权益。行贿犯罪是受贿犯罪的根源和起因,受贿犯罪导致国家、集体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建筑领域检察机关必须要“两手抓”,在严厉查处有关人员利用招投标、原材料采购、工程款发放等环节受贿的同时,也要突出打击那些利用行贿等手段进行不当竞标或者提高工程造价的包工头,坚决清除建筑市场内行贿受贿的犯罪分子。另外,在重力打击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注意保护和维护包工头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些拦截工程款,利用职权向包工头索贿的主管人员要坚决打击,决不手软,对于一些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情节的包工头,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5、 对包工头、部门“一把手”及招投标从业人员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常抓不懈,警钟长鸣,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和其他有效方式,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群防群治,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建立起预防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一方面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报道,使一些包工头明白“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道理,谁犯罪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并且对一些行贿情节较轻的包工头及时进行警示谈话教育,并责成其写一份廉洁承诺书,确保以后不再违法违纪。另一方面结合个案预防、系统预防对一些部门“一把手”及招投标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警示教育,尤其是“一把手”的法制教育,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和德政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遏制行贿受贿腐败行为。(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赖兴平 魏京宁)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廉租住房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以及《海南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并按照较低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房屋。


  其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政府当年规定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廉租住房的组织、管理、协调、督办等日常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规划、监察、国资委、发改、物价、审计、统计、河东河西区管委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助做好我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户籍常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的保障:


  (一)家庭主要成员至少有一人具有三亚市市区非农业户籍三年以上,且均在本市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工作。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未婚或离异不带子女的人士可以单独进行申报,但年龄须在35周岁(含)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


  违反计划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父母、未婚子女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保障性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军烈属;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即指家庭唯一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或者持有残疾人证书的,且家庭成员人数在2人(含)以上的;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减少或免交住房租金。


  (一)孤老、孤残、孤病;


  (二)丧失劳动能力家庭;


  (三)经批准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的房屋维修费、管理费以及城镇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制定租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省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六)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七)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利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购建的廉租住房、回收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或者由市民政部门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其房屋归属市政府,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代为登记房屋产权。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租金收入不足以支出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等开支时,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商铺、地下室等廉租住房附属建筑的租金收益纳入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并用于该小区的公共设施建设和公共部位的维修。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一厅为40㎡以内,两房一厅为50㎡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环境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九条 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工作实行市、区、社区居委会或市、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的工作机制。单位、社区居委会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资格的前期审核工作,负责政策咨询、初审、入户调查、审核评议及公示工作。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家庭向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领取《三亚市租赁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进行填写并提供下列材料:


  1.报名申请时间的上一年度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它收入);


  (2)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3)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收入证明;


  (4)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5)其它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2.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4.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它证明材料;


  5.属孤老、孤病、孤残、伤残军人、军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初级审核:材料齐全的,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审核材料:申请家庭将填写好的申请表格及材料装档后送到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单位或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或补全的全部内容。


  2.入户调查:单位或社区居委会与其他相关部门组成调查小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居住人口、家庭资产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并填写调查表,入户调查小组不得少于2人。


  3.组织评议: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人员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情况进行评议,并填写《申请家庭评议情况记录表》。


  4.公示: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及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资产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0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签署初审意见,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


  经公示提出异议的,单位或社区居委会应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三)各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复审。


  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并协调相关部门联合审批,各负其责。


  复审无异议,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签署意见、盖章后,上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


  复审有异议的,由行政主管单位或区管委会资格审核小组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审核


  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根据初审上报的材料,再次组织相关部门审核,并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打分,将审核结果及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报纸或网站进行公示(期限15天)。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对于已通过审核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负责按申请人的分数高低进行轮候租房,分配的方式采取抽签或公开摇号方式。抽签或摇号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组织、确定选房顺序。公证、纪检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结果通过报纸等相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市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办公室核实后,应根据申请人基本情况变化的事实,相应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轮候租房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申请人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物业服务、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标准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及房屋维修责任;


  (五)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视为弃权。已居住公有住房的,应当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个月内腾退原有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廉租住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原则上只作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


  产权归属于市政府的廉租住房,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分别用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实物配租。调剂后的房屋产权归属不变。



  第二十五条 在承租期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保证配租房屋的使用安全。该房屋及所属设施的维修责任除承租人投资的以外,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使用不当的和易耗品除外):


  (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承租房屋进行维修(大、中修)前需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协助配合。如需暂时迁离的,承租人自行过渡;


  (二)承租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维修请求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勘察,对确需修缮的,应提供维修服务,对承租人的装修装饰部分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负有修缮的义务;


  (三)承租人应正常、合理使用承租房屋及内部设施,不得改变、破坏、损坏房屋结构、装修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管线线路。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承租房屋及其内部设施损坏,承租人应负责及时修复或赔偿;


  (四)承租房屋原则上不允许二次装修,如承租人确因需要进行装修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备,其设计规模、范围、工艺、用料等方案均须事先征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并签订装修管理合同后方可施工。在租赁期满或因承租人责任导致合同终止时,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选择以下权利中的任何一项;


  1.房屋的装修归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所有,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作补偿;


  2.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 否则,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承租人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


  (五)因房屋或设施维修需要承租人的协助,承租人应当无条件配合,如造成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及装修受到损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尽量恢复原状;


  (六)严禁在房屋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责任看护承租房屋,在发生第三方损坏房屋时,承租人有义务立即制止并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按年度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对通过获得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在承租人家庭人口减少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调整到户型面积更小的廉租住房内租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共住的配偶、父母、子女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续租廉租住房;如不符合条件或者已没有配偶和共住父母、子女,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出租房屋。


  第三十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正常生活需要产生的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网络使用费、环境卫生费、治安费、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在使用房屋和附属设施时,应充分注意安全。承租人因未尽注意义务,造成承租人、住房保障部门或第三人的财产、人身损害,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造成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的;



  (二)年度审核时,承租人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连续3年(含)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户籍全部迁出市区或者已购置住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连续6个月以上或房屋连续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供联营、入股或与他人调剂交换的;


  (六)未经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原约定的房屋用途、设施和设备,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和擅自装修,并对房屋造成损害,要求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故意损害承租房屋,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接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行为的;


  (八)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九)不服从住宅小区的统一管理及拒不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管理或经劝告不改正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它行为。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腾退廉租住房前原承租人应结清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电话费、燃气费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证明获得廉租住房的,责令其退回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并且5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于企业单位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1日发布的《三亚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三府〔2006〕136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政发 〔2006〕55号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威海市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提高城市环境水平、卫生水平、文明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和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所辖区域,各县级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民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的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社区和单位卫生、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环境保护、传染病防治、病媒生物防制、健康教育等方面内容。
  第四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遵循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分工相结合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把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推进城市环境卫生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有都责任和义务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相关要求,搞好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范自身行为。
  第七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翠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城市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康教育;
  (四)组织实施城市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六)承办其他城市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要具备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市及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区域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根据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各司其职,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各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由同级爱卫会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市爱卫会办公室对城市爱国卫生实施综合监督,并对各级各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爱国卫生工作组织领导情况;
  (二)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三)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卫生情况;
  (四)食品、公共场所等卫生情况;
  (五)健康教育和除害防病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的成员单位要按职责分工和要求,加强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居民爱国卫生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六条 村(居)委会负责做好村(居)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爱卫会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统一颁发监督员证件和标志。爱国卫生监督员实行分片监督制度,有权对责任区域内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及时受理,并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评比制度。
  对城市爱国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爱国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搞形式主义,工作不到位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对该单位及其主管机关进行通报批评:
  (一)日常检查中有达不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的;
  (二)定期检查评比不合格的;
  (三)违反城市爱国卫生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城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年度内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并按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被同级爱卫会责令整改三次以上的;
  (二)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
  (三)年终鉴定卫生状况较差的。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措施不力、严重失职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按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