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号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是指利用有线电视网络,向特定用户播放其指定的视听节目的业务活动。包括按次付费、轮播、按需实时点播等服务形式。
利用有线电视网络,采用多媒体技术,将声音、图像、图形、文字、数据等集成为一体进行传播的活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由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开办,其他任何境内外机构、个人不得开办或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合作开办、经营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须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第五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全国视频点播业务的总体规划;
(二) 具备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资金、技术、人员等综合实力和网络技术条件,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宣传任务和转播任务;
(三) 开展视频点播业务所使用的设备应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有线电视入网器材设备认定证书》;
(四) 视频点播技术系统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有条件接收系统的管理规定;
(五) 有健全的节目播出管理制度;
(六) 有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
(七) 符合国家其他法规、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申报和审批:
(一) 申办机构向当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 上报材料经初审合格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开办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 经论证符合视频点播业务开办条件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予以批准,进行试播;
(四) 试播一年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播出。
第七条 申请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 播出机构开办视频点播的申请;
(二)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的审核意见;
(三) 视频点播开办方案,包括:视频点播节目方案、频道资源的占用方式和数量、运营方案、技术和设备方案、播出监控方案等。
第八条 对视频点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应当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九条 禁止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视频点播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应以国产节目为主。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节目,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指定的有线电视节目进口单位负责引进,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发给《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
专门用于视频点播的境外影视剧应在每集片首注明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用于视频点播的节目限于以下几类:
(一) 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或《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影视剧及《进口视频点播节目播放许可证》的节目;
(二)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播出的节目;
(三) 依法设立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制作并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的综艺、专题节目。
第十三条 用于有线电视播出的影视剧经合法授权后,可先用于视频点播。
第十四条 开办有线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制定可行的节目监控方案,须将前端播出的点播节目单通过网络传送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并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节目重播时应按第九条规定进行重审。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未经许可擅自开办视频点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未按规定引进、播放视频点播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审查和重审视频点播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根据情况给予暂停视频点播业务一至六个月直至取消开办资格的处罚,可以并处3万元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发社字[2000]901号文件同时废止。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关于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安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关于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发〔2008〕1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制定的《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市扶贫办2008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组织实施脱贫攻坚工程的意见》(苏发〔2008〕12号)关于“支持有条件的经济薄弱村在当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工业集中区内建设一定规模的标准厂房”的要求,规范市财政用于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的奖补资金使用与管理,保证奖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项目顺利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受奖补的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总的原则是实行“六个统一”:县(区)统一规划,标准统一要求,项目统一招标,多股投入按股统一分红,产权按股统一明确,质量统一监督。
第三条受奖补的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总的目标为:从2008年起,每年支持全市100个经济薄弱村每村新建一栋1000㎡规模的标准厂房。年度目标实行一年一订。
第四条每栋标准厂房市财政奖补10万元资金。其余建设资金从各县(区)财政资金、各帮扶单位帮扶资金、南北挂钩帮扶资金、结对企业帮扶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等可用资金中安排。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脱贫攻坚工程的意见》(淮发〔2008〕22号)精神,各县(区)财政安排奖补资金每栋不少于10万元。
第二章 奖补项目的申报
第五条奖补项目申报实行市下达项目建设任务与县(区)申报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通过择优选择,正式下达各县(区)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的年度任务。
第七条各县(区)认真选择具备实施奖补项目条件的经济薄弱村,经县(区)财政局、扶贫办初审后,由县(区)政府向市财政局、市扶贫办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财政奖补资金要优先安排到下列经济薄弱村:集体经济年收入低于5万元的村;对新建标准厂房积极性较高的村;招商引资或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成效较好的村;交通便利,土地调整到位并符合用地规划的村;村级创业点形成雏形,水、电、路“三通”及水泥地平等基础设施配套较好的村。
第九条从2009年起,每年奖补项目申报时间为当年3月底前。
第三章 奖补项目的实施
第十条奖补项目一律实行招投标,明确监理单位,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省、市委驻县(区)扶贫工作队队长对奖补项目的实施等环节要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受奖补标准厂房的规模起点为1000㎡。
第十二条奖补项目实施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以乡(镇)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由1个村到乡(镇)工业集中区单建标准厂房,对无能力单建标准厂房的,也可由3-5个村到乡(镇)工业集中区合建两层以上的标准厂房,按股份明确各村产权和分红。
(二)条件较好的村,经乡(镇)政府和县(区)扶贫部门同意后,可在本村单建标准厂房,作为村级创业点。第十三条奖补项目实施周期(自开工建设到竣工投产)一般为6个月,确保当年交付使用。
第四章 奖补项目的验收
第十四条奖补项目验收内容为标准厂房的建筑面积、工程质量、资金决算、产权归属等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奖补项目验收程序为:经济薄弱村所在乡(镇)提出验收申请;县(区)财政局、扶贫办会同监理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市财政局、市扶贫办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六条每年市、县(区)审计部门对奖补项目实施审计,并出具报告。
第五章 奖补资金的拨付
第十七条各县(区)财政资金、各帮扶单位帮扶资金、南北挂钩帮扶资金、结对企业帮扶资金以及其他有关方面资金用于支持经济薄弱村新建标准厂房,要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对市财政奖补资金,经市验收合格后及时下达。
第十九条对验收不合格项目不予奖补。
第六章 奖补项目的产权归属
第二十条奖补项目的产权一律归经济薄弱村集体所有。多村合建的标准厂房实行按股明确产权和分红。要通过明确标准厂房产权归属,建立经济薄弱村集体经济增收和贫困农民增收的长效机制。
第七章 奖补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要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不允许将奖补资金用于新建标准厂房以外的任何项目。市、县(区)财政、扶贫部门要依法加强奖补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要做好奖补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奖补项目一律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严肃奖补资金使用纪律。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或其它违规、违纪使用奖补资金的行为,要依法依规及时严肃查处。除取消奖补资金外,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扶贫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