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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之认定/段祖松

时间:2024-06-17 00:1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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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在法律上之认定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段祖松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 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和数量上均发生了重大变化,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其中最受关注的是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这是一种最复杂的侵权行为类型,也是目前理论研究较为薄弱、但在实践中又是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此类案件起诉到法院的逐年增多,且屡屡见诸于报端。由于在过去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调整,导致审判实务部门的同志没有统一的规范可供遵循,客观上影响了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和高效率地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和司法的公信力也因此受到影响。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首次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进行了规定,填补了我国侵权法规则的一个漏洞,统一了法律适用。《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下面笔者拟就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有关问题发表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同仁方家。
一、经营者对服务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旅店、车站、商店、餐馆、茶馆、邮电部门的经营场所、体育馆、动物园、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有利于维护民众在商业活动及社会生活中的安全性,亦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减少物质浪费。因为,倘若把这种义务赋予接受服务的一方的话,那么许多去银行的存取钱的人都要配备保镖,这较由银行一方设立保安人员来讲在经济学上显然是一种重复和浪费。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从事交易或者社会活动,肇致形成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的,应当采取必要安全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损害。” 为了便于实务中明确其界限,学者通过类型化方法整理出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三种主要类型。⒈先行为肇致危险的防范义务,如驾车撞人,纵无过失亦应将伤者送医救治;挖掘水沟,应为加盖或采其他必要措施。⒉开启或者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的危险防范义务,如寺庙佛塔楼梯有缺陷,应为必要警告或照明;在自家庭院举办酒会,应防范腐朽老树压伤宾客。⒊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梯油渍,维护电梯安全,照明通往停车场的道路,防止发生危险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系对上述第三种类型的防范。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为:第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理的要求。第二,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第三,节省社会总成本的要求。第四,公司社会责任的要求。第五、实质平等理念的要求。第六、国际民商事立法和比较法上的启示。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方面:
(一)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服务场所使用的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达到进行此等经营所需要达到的安全标准。首先是在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方面的安全要求。经营者所使用的建筑应当符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投入经营使用前必须经过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等。其次是符合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方面的法规一般要求经营者在服务场所内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他们一直处于良好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规定“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开业。”再次,符合经营场所的电梯安全的特别要求。1992年,劳动部针对全国发生在包括经营场所在内的公共场所的电梯事故达1000余起,造成人员伤亡数百人的情形,发布了《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规定电梯实行安全使用制度:新电梯安装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后方可运行;对在用电梯实行安全年检制度,在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修保养的基础上,每年应进行一次安全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允许运行,经使用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运行,对存在问题较多,一时难以修复的电梯,应吊销其安全使用证。
上述“物”的方面之安全保障要求,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经营者开业前进行审查,看是否达到有关安全标准,作为其能否开业的一个重要条件。除了上述要求硬件设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静态的义务外,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还必须由经营者经常的、勤勉的维护,使它们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这是对经营者的动态的要求,它要求服务场所的建筑物、相关配套设施在整个运营过程中一直符合安全标准。比如电梯要经常性的维护,确保运转正常;灭火器材要及时换药粉;安全出口不能上锁;安全出口不能被占用、堆放物品,影响疏散通道的畅通;消防栓、灭火器材不能被遮挡、压埋。只有这样才能在硬件方面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人的方面之安全保障
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国务院1999年3月17日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娱乐场所应当根据其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而且保安工作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同样,银行、证券公司也应当在其交易场所设置保安人员;游泳场馆应当在池边设置救生人员,且配备的救生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根据劳动部的规定,对电梯操作人员要进行培训、考核,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经营者必须安排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而且消防值班人员、防火巡查员不得脱岗等等。经营者的工作人员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般称为服务软件上的瑕疵或者缺陷。
(二)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1、消除内部的不安全因素,为消费者创造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和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如果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存在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就属于内部不安全因素。比如公共交通工具和浴池等没有定期消毒,引起传染病的传播;不合理的惊险而不事先告知等等 。以下就是因为经营场所内部隐存不安全因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构成侵权的一个案例。某消费者到某游泳池购票游泳,因冠心病发作溺死。经查明该游泳池只配备一名救生人员,该救生员未经有关部门考核,且在出事当时,救生员因为下雨到雨棚躲雨而脱岗;凭健康证入池的制度形同虚设,将体质有病的人放进泳池。法院认为虽然尸检结果表明死者系病理性死亡,但是游泳池经营者没有严格要求泳者持健康证入池,且死者发病时,由于救生员的脱岗、疏于对消费者保护,导致未能及时发现刘某的冠心病发作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因而游泳池的经营者对该消费者的死亡有过错,没有给消费者提供一个安全的消费环境。
2、外部不安全因素的防范,制止来自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
主要是指通过经营者工作人员的服务工作,照顾、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至遭受来自外界、第三人的侵害。要求配备保安人员是一个硬件要素,而在这里要求保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认真执行任务,认真积极的履行保护义务,防御来自第三方的侵害,不懈怠、脱岗,不在工作时醉酒、睡觉等,则是一个软件方面的要求。
3、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说明、劝告、协助义务
经营者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和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的警示,比如刚刚做过清洁的地板较滑,应当明确警示“地板未干,小心滑倒”字样的警示;桑拿浴、浴室应当做出“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皮肤病人、传染病患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这样的警示或者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所必要,或者是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经营者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合理的说明,对于有违安全的消费者应当进行劝告,必要时通知公安部门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或者正在发生的危险,经营者应当进行积极的救助,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少损失。例如当消费者在经营者的服务场所受到外来侵袭发生危险时,经营者的保安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帮助消费者共同对付发生的危险或正在侵袭的歹徒;拨打急救电话120或匪警电话110等。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在《解释》出台之前,对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因每位法官所遵循的法律理念和个人对法律规定理解上的差异,各地法院做法不统一,首先在经营者是否要承担责任这个先决问题上就存在分歧。例如对某市法院2001年—2003年间审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情况的统计,3年间共审理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285件,其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案件103件,占36%。在这103件案件中,判决经营者不承担责任的为30件,占29%;判决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为73件,占71%,其中24%判决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40%判决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7%判决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解释》出台之后,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是有法可依。《解释》规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责任类型 :
1、直接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例如,饭店服务人员没有擦干净地板,留有污渍,顾客踩在上面滑倒,造成伤害;某商场在通道上安装的玻璃门未设置警示标志,一般人很难发现这是一扇门,顾客通过时撞在门上,造成伤害,饭店和商场经营者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类型的特征为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不是由于直接加害人的行为,而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因为这种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而直接产生的损害,这时候的责任,就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的直接责任。按照《法国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形态的界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侵权责任,就是直接责任,以区别对他人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或者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负责的替代责任。经营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所致损害负责,原则上是为自己的行为所致损害负责,因此应当是直接责任。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2)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3)对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4)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此责任类型在实践中有两个典型案例,一个案例为江西武宁县莆田乡潘平在该乡综合服务大楼下楼梯时,用手扶铁制的扶手时触电身亡,后查明是因为一楼的一个日光灯镇流器质量低劣漏电,通过楼面钢筋传到扶梯上导致受害人触电死亡,此案例为经营者的硬件设备等不符合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直接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另一案例为“黄薛珠诉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在其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娱乐园玩耍时摔伤赔偿案”,九岁的黄薛珠(女)与三位同学在被告厦门肯德基有限公司所属的华侨餐厅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因为当时园内小朋友较多,比较拥挤。黄薛珠小朋友在玩滑梯时,在滑梯上被挤下摔伤,左胫骨骨折,住院治疗长达一个多月。出事当时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场对园内小朋友们的活动进行疏导和管理。本案中原告就餐后在餐厅所设“儿童开心园”玩耍,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虽然该园不属于公共娱乐场所,也不属于社会上有偿经营的娱乐场所,但它是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的餐饮及服务的一部分,是为其餐饮商品销售目的的配套服务部分,或者说是其提供的不同于其他餐饮经营者的特色服务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例为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即没有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情况。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解释》明确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例如第三人在旅店将住店的旅客杀害,抢劫犯在银行营业场所抢劫顾客的钱财或伤害顾客的身体,顾客到餐厅用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遭到毒打,顾客在商场购物时被偷、被打等,是此类案件常见的表现形式。其含义是:首先,受害人在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特殊经营活动的场地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应当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受到其妻子伤害的丈夫,直接加害人就是其妻,应当由其妻承担责任。其次,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对其负有安全保护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再次,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的,免除其责任。要准确理解补充赔偿责任的涵义,要抓住以下两个要领: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才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足差额。但必须注意的是,经营者只能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自己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总额为限。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2)经营者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经营者的不作为行为发生竞合。符合上述条件,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这是一种单向的追偿权,即实际承担责任的经营者可以向终局责任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这一责任设计完全符合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主要作用的原因为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为次要原因,其中主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大的原因力,而次要原因对于损害事实之出现具有较小的原因力。分析原因力的作用主要是用以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由于这种类型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介入导致损害的发生,从原因力分析,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而经营者的不作为并非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者说如果经营者勤勉积极地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则极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经营者违背此义务只是侵权成立的条件,而非原因。综上,笔者认为,这一责任设计既考虑了侵权的原因力理论分析,又兼顾了经营者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护,不失为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良策。在司法实践中有两个曾经轰动一时的案例,通过对这两个案例的解析,可以更加直观理性地领会补充责任的内涵。案例之一: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及两名随行人员携款到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官渡支行)办理存、汇款,遭遇抢劫,犯罪嫌疑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吴艳红死亡。犯罪嫌疑人至今未缉拿归案。案件发生后,2003年3月16日,原告赵辉、吴成礼、靳素云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为处理死者吴艳红后事签订借款协议,由该行借给赵辉等3人12万元款项。 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协商,被告认为自己无过错,拒绝赔偿。5原告遂提起诉讼。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向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赔偿吴艳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向原告赵辉赔偿被抚养人赵思雅、赵俊凯生活费,三项合计131934.48元。案例之二:1995年10月3日,×县一国营企业职工徐某因和妻子胡某某感情不和发生争执,继而与胡某某的娘家人发生了抓扯并受伤,被送进县医院住院治疗。次日上午11时许,胡某某携带一瓶浓硫酸来到医院病房,将浓硫酸泼在徐某的脸上。经法医鉴定,徐某面颈部被浓硫酸烧伤后,左耳已萎缩,左面部疤痕达80 %以上,颈部及右面部形成大片疤痕。鉴定结论为:徐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02年初,即事发7年后,被害人徐某以医院与其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有义务对病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予以特殊保护为由,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34万元。在案例一中,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于办理存储业务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建行官渡支行营业厅的安全设施,在硬件设置方面,被告建行官渡支行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营业厅内已经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支行设置了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如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探测报警等技术设备;在软件设置方面,建行官渡支行在营业大厅内虽安排了一名保安值班,但是,当犯罪嫌疑人在大厅内来回走动,窥视受害人吴艳红填写存单,并违反“一米线”规定,站在吴艳红侧边准备实施犯罪行为时,保安始终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询问,在犯罪嫌疑人抢夺钱袋及开枪伤人时,保安也未即刻着手制服犯罪嫌疑人或对受害人实施必要的帮助。按照一般的社会评价标准,犯罪嫌疑人的举动显属异常,应引起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及保安应有的注意,但建行官渡支行工作人员及保安却疏于注意,被告建行官渡支行用于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电视监控及保安的配置,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被告建行官渡支行具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案例二中,医院也对住院的病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医院方面的保卫工作主要针对的是外来闲杂人员,医院没有理由阻止病患的亲属包括其配偶的探视和陪护,在这样的情况下,妻子伤害丈夫致重伤,医院无法防止,况且本案也有直接加害人,现在受害人不追究直接加害人的责任,反而起诉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在此种情况下,医院的义务主要为:一是患者受到第三人损害后报警;二是采取适当的措施抢救受害人,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假设医院违反了前述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但不是整个伤害的责任,是附随义务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责任。
在“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性质之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颇多争议。有的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认定为违约责任,有的认定为加害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有的认定仅由经营者承担责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似乎对受害人的保护太弱;而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往往最终是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又太苛严。在有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情况下,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一方面能够比较充分地满足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又比连带责任、经营者的单独责任更为公平合理。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
1、责任的性质
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过错责任,承担责任的条件是一定要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承担,只有在法律法规有规定应由被告对自己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时,被告才负责举证,例如在被告主张存在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以及其他免责事由等情形下。欧盟有比较严格的产品责任体系,在完成产品责任指令之后,一些人试图起草一份关于服务行业的责任指令并引入严格责任,但是这样的努力没有成功,这说明即使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欧盟,主流观点也不赞成在服务领域引入无过错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正确地把握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产生的可能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权衡的结果就是让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某法院曾受理了一起发生在电子游戏室里的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民事侵权案件。2002年2月4日下午3时许,某市华侨中学初中学生王某与同学一起到一家电子游戏室玩耍,期间与杨某发生争议并被用弹簧刀猛刺腹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事发到死亡间隔17个小时。杨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后,王某的父母又将其与游戏室老板曾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民事赔偿。王某的父母认为,曾某作为游戏室的经营者和负责人,在法定节假日之外的时间违法让王某等未成年人在其游戏室玩游戏;在当天顾客多游戏机供不应求出现混乱局面时未采取任何措施维持经营秩序,致使二人因抢机发生惨剧;事件发生后,管理人员未及时打电话报警,也不进行抢救,没有履行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提供的服务负有安全保证义务和及时抢救受伤消费者的义务,对王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要求第一被告杨某赔偿各种费用总计划65000余元,要求第二被告曾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一起典型的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中,经营者曾某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是基于此前提,后来,在曾某私下答应给予原告部分补偿后,原告已将此案撤诉。 
2、经营者过错的判断
对经营者过错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难,因为现代民法对过错的认定已存在客观化的趋势,即以违反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标准。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就成为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客观依据。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从社会活动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发展而来,注意义务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据法定或者约定,当然导致对过错认定的困难。《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虽然法律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平的角度出发对经营者一方设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但这种义务也应有一定的限度,只要义务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受害人受到损害,义务人仍可免责。此外,我们应该从一个善良人的角度来判定,而不能只要发生事故了就苛责经营者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如果认为营业者处于优势地位,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而一味归咎于营业方,却忽视了对顾客行为过失的惩戒,则将由于消费者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强加于经营者,这同样是不公平的。这里所说的消费者过错亦就是受害人过错。所谓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的过错行为往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或者部分原因。受害人不听劝阻或者无视警示,或者故意、严重过失违反安全要求,往往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醉酒者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桑拿房,属于严重过错行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部分。因自己的过错使自己暂时丧失辨别能力的人(典型的是醉酒者、吸毒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因此而使自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对后果自己负责。即使是经营者没有能够有效劝阻醉酒者进入桑拿房,经营者的过错也是十分轻微的,因为他不可能像警察或者司法人员那样具有强制的权力。正如心脏病患者、高血压患者隐瞒疾病情况而参与剧烈运动(如蹦极跳),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损害后果,因为一个人对自己的安全、生命、健康等应当尽到最高的注意。
人类社会始终处于不断前进和发展的过程中,而一定时期的法律制度无非是当时历史时代的社会需求和社会理性的反映,人类社会法制的进步与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一个继承发扬、推陈出新的历史过程。法制水平的高低可以反映出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笔者欣喜地看到,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吸收了学者建议稿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构想,这是一个具有跨时代意义的法制进步。在本文即将杀青的时候,笔者想对我国民法典的问世道一声呼唤。统一民法典的早日审议通过,将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备,对中国经济的繁荣和社会进步,以及人民的幸福,都有至为重要的作用。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档案局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档案局:

  为推进我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规范和加强全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制定了《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档案局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湖北省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我省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在鄂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二)1949年以前,反映湖北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四)反映湖北历史文化及民族民俗档案。

  (五)经省档案局鉴定确认,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条 省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全省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存在省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省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市、州、县(市、区)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市、州、县(市、区)档案局组织实施。其中对濒危、抢救工作难度大,且本馆不具备技术条件的国家重点档案,由省档案局组织鉴定,实施抢救和保护。抢救和保护工作完成后的档案仍由原保存单位妥善保存。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档案馆保存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地方财政投入为主的原则,以本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及省财政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省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联合向中央申请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并在省级预算安排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专项经费,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全省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护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的要求。 中央和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由项目所在各级财政部门和档案部门共同管理,并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抢救和保护工作的方法与措施。

  (一)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工作:主要采取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更换卷盒、复印、缩微、扫描、翻译、汇编出版和仿真复制等方法进行抢救。

  (二)国家重点档案的征集工作:围绕反映全国和全省重要历史面貌、重大事件过程、重要人物情况的主题,采取购买、交换、复制、动员捐赠等方式,征集散失在省内民间、社会和省外、国外的珍贵档案资料、照片、实物等。

  (三)国家重点档案保护工作:以建立和改造特藏库为重点,更换和购置特藏库特殊装具、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特藏库的建设,根据所藏珍贵档案数量和规模分批进行。

  第六条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按照国家《办法》规定,根据各市、州、县(市、区)档案馆保存国家重点档案的数量、规模和破损濒危状况,优先支持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资金投入力度大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市、州、县(市、区)。 第七条 省财政厅、省档案局于每年按照财政部下达我省当年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预算控制数的通知要求,结合《湖北省“十一五”期间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组织全省国家档案馆项目的申报工作。

  申报工作的程序与要求如下:

  (一)各级国家档案馆为项目申报单位,填写《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见附件1)。

  (二)县(市、区)《申报书》经同级档案局、财政局同意后一式四份报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初审、汇总,市(州)档案局、财政局将《申报书》和《项目转报汇总表》(附件2)一式四份报省档案局;省档案馆《申报书》一式五份,直接报省档案局和省财政厅。同时,各项目实施单位附报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情况总结(含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

  (三)申报单位向省档案局报送《申报书》截止时间为当年5月底。

  (四)《申报书》填写项目名称要准确,内容要真实可靠。

  (五)档案抢救和保护数量以“卷”为单位;对以“件”为单位的按每10件折合为1卷计算。

  (六)征集类项目应有明确的线索和具体量化方案。

  (七)每个申报单位的项目分别按流水号顺序排列形成项目编号。

  第八条 中央财政和省财政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预算下达后,各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及时将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连同本级安排的抢救和保护经费拨付用款单位。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九条 项目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项目,确保项目按实施周期完成和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经费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项目单位可用于其他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对全省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分财务检查和实物检查,每年抽查部分项目单位。检查结果向全省通报,并作为评价市、州项目执行情况和下一年度下达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省档案局将不再安排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项目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申报书》内容填写不真实。

  (二)变更批准项目内容。

  (三)挪用补助经费。

  (四)当地资金不到位。

  (五)抢救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重点档案遭受损失。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附表略)


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04]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自5月1日起施行。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临沂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统一处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临沂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临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事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
  (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八)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九)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七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一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十四条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依据《山东省城市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损坏或者拆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街区,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的,依据《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依据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建坟的;
  (二)损坏文物古迹的;
  (三)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的;
  (四)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
  (五)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的;
  (六)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的;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火爆竹的。
  第二十四条在风景名胜区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刻字立碑、设立雕塑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公用事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
  (二)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
  (三)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补缺的;(四)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六)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七)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三十条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六)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用事业生产经营的,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有关设施和防讯设施的,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的;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的;
  (四)倾倒燃气钢瓶残液的;(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
  第三十八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依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撒,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四十一条在城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噪声或者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治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城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非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擅自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家庭娱乐、身体锻炼以及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或者在午间和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装饰装修、货物装卸等活动,或者在夜间和午间高声喊叫,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城市市区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工商行政管理
  第五十条对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商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擅自改变指定的经营场所,随意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沂河两岸(城区内)等公共场所设点经营,不服从监督管理的,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公安交通管理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七)项规定,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不按规定临时停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九)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在人行道或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立即移走,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锁定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九章城区河道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窑、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区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围垦城区河流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区河道范围内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不合格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七条临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的行政处罚内容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