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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韩德强

时间:2024-07-05 20:2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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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

——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内容提要: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是在司法实践基础上所作的理论总结,而不是单纯地依据法学理论进行的逻辑归纳。笔者对目前法学理论界持有的法律方法必然具有正当属性的观点表示质疑,提出司法实践中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并剖析其异化的基本形态及危害。同时,从社会信息经济学的视角论证法律方法的异化现象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辩证关系,指出二者的相互依存、相互转化、相互促进必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律方法的异化 司法资源的交易 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论法律方法的异化及其危害

——兼析司法过程中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

韩德强 郝红梅

1、何谓法律方法的异化

1、1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含义
法律方法 是指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它大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思维方式;二是法律运用的各种技巧;三是一般的法律方法。
根据上述定义,我们是否可以提出这样的质疑 :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是什么?在此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在提出这个疑问时,我们已默认法治具有明确、统一、现实的标准,以建立一个明确的论域和平等的对话平台;二是不论如何表述法律方法的定义,我们都可以对适用法律方法的目的本身提出质疑。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理论上是成立的。我们知道,体系内的目的与方法是可以相互脱节甚至分离的,在法律体系内同样如此。首先是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决定了法律方法的滞后性,模式化的方法跟不上变化着的主观目的,使目的与方法相脱节、分离,使得方法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受到减损甚至消失,从而破坏、对抗目的的实现。其次,适用法律的主体对法律方法的工具性运用,使得方法所具有的可操作性带有主观性,非正当目的下的方法操作有可能将方法本身所具有的积极价值降至最小值,甚至产生消极性价值。第三,法律方法只能限制、约束,但不能禁止、消除非正当性的目的。法律方法自身的客观性不能完全对抗法律目的的主观性。同时,非正当性法律目的的产生并不排斥法律方法本身的存在。第四,法律方法本身成立与否不以法律目的的性质为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讲,不“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或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同样可以根据法律,运用法律方法分析事实、解决纠纷。
这个质疑的提出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成立的。法学理论界、司法实践界对此没有足够的认识和研究,本文尝试填补这一空缺,着重分析、探讨之。
在此,我们将这种不是“站在维护法治的立场上”,而根据法律分析事实、解决纠纷的方法称之为法律方法的异化 。它是指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司法主体 基于对司法资源进行交易的目的或其他非法治目的,运用法律方法,规避法律、利用法律漏洞,或因错用、误用、借用法律方法,改变或削减司法实践活动的程序公正或结果公正,致使法律方法丧失其所具有的特有属性或积极作用的行为和现象。
根据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司法的存在状态一般可分为动态的司法活动和静态的司法制度。本文探讨的法律方法的异化问题主要存在于动态的司法活动过程中,可以更确切地称之为司法方法的异化 。
1、2法律方法异化与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
法律方法的异化有其自身的规律性,依其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从量变到质变的演化、发展过程,从理论上可划分为以下层次:司法资源 交易行为——法律方法的异化——司法的方法性腐败——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这种层次性涵盖了以下内容:司法资源的交易行为为法律方法的异化提供动力和条件,其在量上的累积演变为规模化的法律方法异化;法律方法的异化又是司法资源交易行为实现的有效手段或方式,其规模化所导致的司法方法性腐败又侵蚀着正常的司法机体,诱使具有异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出现,从而使法律方法异化得到制度上的支持和保障;法律方法的异化与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之间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辩证关系促进着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和运作,形成司法方法的制度性腐败。
司法资源交易行为是指司法资源交易双方基于对合法权益或非法利益的追求,卖方(司法主体)为获取各种权益出卖司法资源,买方(当事人)为寻求法律救济或逃避法律惩罚买入司法资源所进行的各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其实质是司法资源商品化,成为司法主体手中的交易标的。司法资源交易行为的规模化形成司法资源交易市场,这种交易市场的非法性一旦得到具有市场化因素和性质的司法管理制度的支持和保障,司法资源配置的公平效率兼顾性原则将逐渐被单纯的市场经济效益性原则所取代,从而形成司法资源的市场化配置。这种市场化配置的实质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受各种权益需求的诱惑和驱动,为追求和实现经济上的最大利益化,用经济效益性取代在司法领域内处于至尊地位的法律公正性,使得法律丧失其特有的公正属性和主体资格,沦为司法资源交易市场的客体。正如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下极易将人异化为货币的奴仆一样将法律异化为权益的奴仆。
1、3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
司法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特点:其一,司法资源交易市场永远是卖方市场,卖主的身份、地位不可更改,市场产生之初就具有垄断性。司法资源交易中的卖方凭借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和司法权力,在享有国家一定报酬的同时,又通过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从买主手中获取各种形式的“报酬”。这种“报酬”是他们凭借司法权力垄断和司法知识垄断无偿从买主手中榨取的“利润”。这种“利润”与其他任何市场中的利润都不同,因为它是以损害法律的正义和人的良知为代价而产生的。其二,司法资源交易者对法律所持有的公平正义信念在司法资源交易行为中转化、败坏成为精神商品。法律信念逐渐丧失而成为精神商品较为抽象,大的方面指社会的整体法律观念被商品化,小的方面指司法资源交易参与者对法律观念持有的商品化态度。具体地讲,司法商人 每进行一次司法资源交易,都是一次出卖法律良知的冒险,冒险的收获就是法律良知的价格。可以想象,有这样一个市场,里面充斥着把人的信念和良知作为商品的交易,其可怕程度就可想而知了。其三,在进行司法资源交易过程中,交易各方共同遵守着一些心照不宣的内部规则。这些规则始终隐藏在一些正式的司法管理规则的阴影中,实际承担着分配腐败权力和利益的重任,其实质是交易各方相互默认对方的非法利益,以牺牲国家和他人利益为代价,谋取自身利益。一般说来,根据被损害利益的形态,可分为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有形利益是指案件当事人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损或丧失的应得利益,它是一种能以货币形式表现的短期利益;无形利益是指因司法资源交易行为而受到侵蚀和损害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它是长期的、无形的、观念上的利益,是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在所有的司法资源交易活动中,作为既得利益者或预得利益者的交易方,为了提高交易的安全系数和成功率,一般都最大限度地牺牲无形利益,而尽量缩小对有形利益的侵害。


2、法律方法异化的基本形态

2、1法律方法异化的案例模式
法律方法的异化一般存在于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现选用以下具有一般性的案件,剖析其存在的基本模式。
某一买卖欠款纠纷案件 中,有债权人甲及其利益代理人 ,债务人乙及其利益代理人。案件基本标的额为2万元 (其中含利润2000元),相关的预得利益 数额为4000元,案件受理费、委托律师费、交通费等法定费用数额共为2000元。该案诉至法院后,债权人甲诉讼请求的最高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4000+2000=26000元,最低取得利益数额为20000-2000=18000元。当该案件由法官A处理时,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存在以下裁判结果:(1)接受甲的交易条件,满足其诉讼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6000元,简称正常处理。(2)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接受乙的交易条件,满足其不合理答辩请求,确定乙偿还数额为18000元,简称不尽合法处理 。(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整范围内,考虑到甲、乙双方提出的交易条件,确定乙偿还数额为22000元左右。简称折衷处理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一个案件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之内,可以有三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存在。确定何种裁判结果并不是由法律方法自身所决定,而是由法官的裁判目的所决定,法律方法仅是置于法官裁判目的之下可供选择的操作手段。一旦案件裁判结果成为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易筹码,对案件的裁判在本质上将还原为在各种可能性之间的选择。那么,法官的裁判目的便会把法律方法变为其谋取私利的工具或手段,最终导致法律方法的异化。正如美国法学家史蒂文.J.伯顿所讲:“当法官基于法律理由而判决时,他们就是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的。然而,在法律之内进行判决并不能充分取得合法性。” 由此可见,一方面案件裁判结果的可选择性,是法律方法异化的一个基本前提,案件的三种裁判结果来源于三种不同趋向的法律方法,通过三种法律方法可以完成三种不同的交易目的;另一方面正是法律方法的可选择性和可操作性,使得法律方法成为交易目的得以实现的杠杆或纽带,使得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的裁判结果得以成为交易筹码。

2、2法律方法异化的具体表现形式
一、法律思维的异化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法律思维一般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以维护法治为目的,根据法律的品性,而形成的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合法性思维定势 。我们知道,法律思维的实质是其思维形式的规范性(合法性),而这种规范性的根据或标准即是法律本身,但事实上,思维的主观性是不可能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一致,相统一的,思维本身存在着实质与形式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上述定义的必要前提——法律思维就是以维护法治为目的合法性思维,很明显是一种理论上的理想主义,而不是对现实法律思维的真实反映。现实司法中,司法主体的思维总是与法律的规范性相脱节、分离甚至对立,而这种状态大多数并不是以明显的违法性思维定势为表现形式的,总是界于或游离于合法与违法之间。司法主体的这种不以维护法治为目的,仅根据特定裁判结果的需要去发现法律、适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而形成的思维定势,就是法律思维的异化。
在司法主体的司法态度上,法律思维异化的实质就是司法主体的个人价值立场及见解与案件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发生变异。正如前述案例模式中的三种裁判结果,若不是司法主体与当事人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法官A作出何种裁判结果,都是他正常法律思维下适用具体法律方法而作出的规范性裁判,而不能因裁判结果的不妥追究其司法态度上的任何主观过错。那仅仅是其适用法律方法的见解或技巧问题,不存在法律思维异化的问题。但是,如果裁判结果是法官A与当事人进行交易后的特定追求,不论裁判结果是多么的符合法律规范,其适用具体法律方法多么娴熟正确,都不能摆脱其个人的价值追求丧失了法官所应有的法治信念,而与其个人私利相连接的嫌疑。这种由于特定交易目的存在而导致裁判结果与个人私利相连接的思维模式,便构成了法官A的法律思维的异化。当然,基于司法主体与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思维的异化,虽然以特定裁判结果为追求目的,但不以其为标准或成立要件。
从以上可以说明,当前法学理论上对法律思维的定义是理想的、片面的,忽视了法律思维是由客观化的法律规范与主观性的思维方式两部分构成的。并且,是思维主导法律,而不是法律控制思维,是主体思维的价值取向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而不是法律自身的客观属性决定法律思维的性质。因此,单纯地强调法律思维的法治性,而忽视其非法治性,是不能全面解读法律思维的真实意义的。

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情况的通报

国家文物局


关于2010年第二季度文物安全与执法工作情况的通报

文物督发〔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2010年第二季度,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按照《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情况公告制度工作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认真实施文物行政执法和安全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现将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工作情况通报如下:
  一、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情况
  (一)执法巡查:全国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开展文物执法巡查3713次。其中,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巡查3412次,巡查1573处,巡查覆盖率66.9%;对列为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巡查301次,巡查104处,巡查覆盖率80.6%。
  (二)安全检查:全国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一级风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4503次。其中,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检查4090次,检查1640处,检查覆盖率69.7%。安全检查中发现各类安全隐患168项,整改142次,整改率84.5%;对列为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共129家)检查413次,检查111家,检查覆盖率86%。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23项,整改23项,整改率100%。
  二、文物行政违法与安全案件情况
  (一)文物行政违法案件:第二季度接报全国各级文物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39件,责令改正32件,行政处罚8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17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17件,进行行政处罚5件。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行政违法案件22件,责令改正15件,行政处罚3件。
  (二)文物安全案件:第二季度接报全国各级文物单位发生文物安全案件16件,其中文物火灾案件2起,文物被盗抢案件6件,文物被盗掘案件7件,其他文物安全案件1件。接报或通过舆情收集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文物安全案件10件,其中文物火灾案件1件,盗窃文物案件6件,盗掘古墓葬案件2件,群体性抢挖地下文物案件1件。
  三、国家文物局开展舆情监督情况
  第二季度,通过“舆情监督”共收集文物行政违法与文物安全案件信息191条,在“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发布191条。文物案件信息中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条(文物违法案件2条,文物安全案件4条),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185条。国家文物局对其中6起案件进行了重点督办。
  四、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分析
  (一)一些省份尚未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第二季度,福建、湖北、四川、辽宁等省文物行政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还没有全面开展起来。全国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覆盖率还较低,其中福建省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面覆盖率均为0,湖北、四川行政执法巡查覆盖率为0。
  (二)田野石刻文物安全形势严峻。第二季度文物安全案件主要集中为田野石刻文物被盗和古墓葬、古遗址被盗掘案件,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安全案件中,两类案件分别占总发案量的40%和30%。2009年12月到2010年6月,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9个重点省份联合部署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取得了重要战果,有力打击和威慑了文物犯罪。但,全国田野古墓葬和石刻文物安全形势依然不容乐观,盗掘古墓葬、古遗址的犯罪活动有向非重点地区扩散的趋势。加强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工作是长期艰巨任务。
  (三)违法建设破坏文物历史环境风貌案件是执法督察重点与难点。第二季度,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主要集中为未经许可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活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环境风貌,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行政违法案件中,这类案件占总发案量的82.4%。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情况公告制度实施两个季度以来,有力促进了各地开展文物安全检查与执法巡查工作。但从各地实施情况看,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重视程度不够。一些省份未能正确认识开展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未将其列入工作计划并指定专人负责,对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信息统计和季报工作应付、拖延,严重影响这项工作的开展。
  (二)瞒报文物案件信息。第二季度,各地上报文物案件共55件,而国家文物局通过开展“舆情监督”收集到各类文物案件信息191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的安全案件中,有5件是国家文物局通过舆情收集或者接群众举报渠道获取的信息,占总发案量的50%。这些都表明一些省份对文物行政执法和文物安全案件信息存在瞒漏报问题。
  (三)迟报、虚报问题仍然严重。第二季度有15个省份未按《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限(7月15日前)上报统计表及有关资料,有的省份经多次催办仍不按要求报送。个别省份填报的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次数明显不实,不能体现本省真实情况。
  (四)报表缺项、漏项等问题突出。报表格式不符合要求,各份报表所填数据不统一,将文物行政违法案件与文物案件混淆;不同时上报工作情况统计报表(附表一、二)和案件统计报表(附表三、四),不同时填报文物安全检查和执法巡查数据,或者不同时报书面和电子文本等。这些都给信息统计和季度通报工作带来极大难度。
  六、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全面开展文物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尚未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工作的省份,要借鉴浙江、北京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尽快制定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必须在第三季度开展巡查、检查工作。已经开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的省份,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巡查、检查制度和程序,提高巡查、检查覆盖率和安全隐患整改率,增加文物安全预警能力。
  (二)加大防范和打击文物犯罪力度。要针对当前文物安全形势,采取有效防控措施,增强文物安全防范能力。积极协调配合公安部门严厉打击文物犯罪,遏制盗窃、盗掘文物案件上升的趋势。同时,要充分发挥文物保护单位周边群众的作用,实施群防群控。
  (三)做好文物火灾预防工作。第二季度全国文物火灾事故较第一季度明显减少,但各地不能掉以轻心,要经常性开展文物单位消防安全检查,落实整改责任,消除火灾隐患,制定、完善消防预案并组织演练,提前做好应对第三、四季度火险高发期的各项准备工作。
  (四)认真实施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公示公告制度。各地要提高认识,将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公示公告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既要扎实开展巡查、检查工作,又要严格按《工作方案》要求的时限、内容、形式,认真做好统计汇总和信息上报,严禁瞒报、漏报、虚报和无故迟报巡查、检查工作情况和案件信息。
  我局将把各地开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工作情况纳入今后文物行政执法专项督察重要内容,进行督察督办。凡是不认真开展文物行政执法巡查与安全检查,巡查、检查工作流于形式,或者不按要求上报文物行政违法与文物安全案件,瞒报、漏报、虚报和无故迟报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监管季度工作情况的,我局将在全国通报。因工作不力或者失职、渎职造成文物损失的,将通报当地政府,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附件:1.2010年第2季全国各省市文物行政执法与安全工作情况度统计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1.xls
     2.2010年第2季全国各省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与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总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2.xls
     3.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重点文物保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3.doc
     4.2010年第二季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行政违法案件统计表
http://www.sach.gov.cn/Portals/0/download/tz_100824104.doc


                               国家文物局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财非〔2007〕301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房地产主管部门:
  现将《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合理归集和有效使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归集使用。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各级国土资源和房产部门负责各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补贴和购建城镇廉租住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级财政部门应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当年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应按照适当比例提取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最低提取比例不得低于5%。具体提取额由区市县财政部门商同级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财政承受能力及廉租住房保障专户资金余额情况,及时安排补充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九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廉租房购建的支出应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房产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编制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预算的审核批复,拨付资金。
  第十条 城镇廉租住房购建应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购建成本。
  第十一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业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