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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陈永亮

时间:2024-05-15 06:0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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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初探

陈永亮 深圳市农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部


当前,很多地方房地产市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地产预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应于本房地产预售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合同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作登记备案”,相当多的购房人也都认为只要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经过了国土产权部门的备案登记,就被赋予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可以躺在权利的温床上高枕无忧,根本不用担心被不良的开发商“一房多卖”而落得“钱房两空”。笔者针对相当多的购房者将自己房产权利能否得到有效保障的希望都寄托在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的心理,就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等相关问题发表以下浅见,求教于诸方家。
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基础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13条还规定:“开发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上述条款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预售进行登记备案的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管理,对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预购人的合法权益,进而防止预售期间“一房多卖”现象的发生。但是如何理解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法律性质?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未经办理登记备案又能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此类法律规定并未予以明确。那么,地方性法规对此是否加以补充,对该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呢?我们通过对上海和广东两地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对该制度的认识与做法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分歧: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32条规定:“下列房地产权利的文件,当事人应当备案登记:(1)商品房预售及变更合同;……当事人未办理前款所列文件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对抗要件,不否认未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的法律效力,但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7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可见,其认为登记备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没有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无效并得不到法律保护的。
3、《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38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房地产登记机关的规定将预售房地产的 买卖合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备案”。第61条还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房地产,未按规定将房地产买卖合同报登记机关备案而预售房地产的,由主管机关对转让人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转让人持有房地产 开发资质证的,可视情节轻重做出警告、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可见,其认为未经登记备案不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但开发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与法律效力分析
由于国家未曾对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性质有明确的界定,各地对此的做法也极不统一,那么,如何对该制度进行正确地认识与对待,就成为方家进行分析与探讨的一个热点。
笔者认为,商品房预售的登记备案制度可以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和预防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该制度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登记,它使购房者取得了对尚未实际存在即尚在建的商品房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期待权,而且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如果将登记备案的行政义务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捆绑在一起,显然是不符合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一直以来,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从行政立法与民事立法的分工来看,同样应当将违反行政性规定的行为后果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分开处理。行政立法是为了调整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其行政处罚方式多种多样,不但可以进行行政处罚,还可以进行经济制裁,甚至可以两者并用。但民事立法却是为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具有处罚性质。当这两种法律关系独立存在时,尚不存在争议;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同样应由这两种法律规范各司其责任,分别处理。如果以违反行政性规范为由而牵涉到民事行为无效,就相当于是用行政法规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混淆了两种规范的分工界限。从法理上来讲,行政法律规范的效力和适用范围,仅能限于行政法律关系本身,而不能越权涉及至民事法律关系,这是市场经济和社会法制化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种强制性规范的后果为无效时,才能依法认定这种行为无效。否则,只能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只作为一种行政意义上的义务,并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所登记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传统民法中,登记制度是针对不动产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而设计的,而预售的商品房是在建设中的期房,在买卖时还未建好,也不可能和现房那样成立完整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更谈不上因物权的变动问题而产生对期房产权的登记。同时按照我国现行的“房屋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制唯一公示方法”的原则,购房人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只能是债权人,不可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也无法产生如同产权转移登记那样的对抗力的顺位保留的效力。
故此,可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性质上应为国家对商品房预售所为的行政管理行为和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备条件,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民事法律效力是没有关系的。对此,近年来出台的广东省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都做过明确的确认。其中,广东省高院《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曾规定:“预售合同未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预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 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制度缺陷与补救
正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只赋予了商品房预售登记行政上的意义,却未赋予其法律强制上的意义,致使商品房的预售登记成为一个摆设,并导致商品房的一房多售和商品房抵押与预售的冲突,无法真正起到保护购房人之权益,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功能与作用。当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对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产生任何影响,最多只承担一些行政处罚责任的时候,它就显得没有那么重要了,这样,承购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良房地产开发商的不法侵害也就难以避免了。
也正因为如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房屋多次销售给不同的人,也可以待楼价上涨后卖给他人赚取更高的利润。于是,商品房的一房多售、抵押后预售、预售后抵押的现象就多了起来,不久前在深圳发生的“香珠花园”事件,开发商一房多卖涉及房屋247套,涉案金额2亿多元;在上海发生的“天天花园”事件,279套房产被开发商卖了600多次,一套房产竟重复卖了7家;还有被数百业主和诸多媒体闹得沸沸扬扬的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 的“广地花园”事件,开发商涉嫌骗贷,重复售楼资金过亿元……
此类恶意侵害买受人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到整个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的不良事件在当前我国房地产法律体系业初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主管部门对房地产行业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不断加强的今天,为什么还是会屡见不鲜、层出不穷?笔者认为除了我国商品房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市场主体的一些经营行为尚需规范、相关的法律仍需完善、行政管理无法到位、未能对整个市场给予严格地法律监督等诸多大环境的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强制力度不够,未能够赋于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的准物权效力,从而真正保护购房人最关心最需要的物权。
如果能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制度上升到实质意义上法律强制的高度,则必然要求将登记作为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从而使得经过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这一公示程序,使该合同约定的债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这样,才能强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必须到有关部门进行合同登记,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登记使合同产生公示和公信的法律效力,对抗第三人的购房行为和不良开发商的欺诈行径,减少商品房预售的纠纷,通过行政部门的登记监管行为,彻底打破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商品房预售套取资金、企图达到一本万利的美梦,从制度上杜绝房地产登记与管理上的漏洞,从而达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秩序,促进整个国民经济快速、有序、健康的发展之根本目的。


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2012年4月6日包头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9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2号公布 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包头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指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不足部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三条 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遵循“实际安排就业为主,缴纳就业保障金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劳动力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失业登记、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技能鉴定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等项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需求,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就业岗位,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障事宜。

第十一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开除、辞退残疾职工。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备案。

第三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未达到部分应当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额度,以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额为标准,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确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依据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实际情况,按年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于每年四月底前向财政、地税部门和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或者对缴款标准和额度有异议的,自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缓缴、减缴或者重新核定缴款标准和额度的申请。

第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的申请,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缓缴、减缴或者变更缴款标准和额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单位。

残疾人联合会同意缓缴、减缴或者变更缴款标准和额度的书面决定应当同时送达财政和地税部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每年7月1日起征收。

市和旗县区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中列支,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至残疾人保障金专户;非财政拨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地税部门代征。

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待业期间的生活和社会保障费用;

(二)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教育和扶残助学费用;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自主创业;

(四)补贴购买残疾人公益岗位和贫困残疾人社会保险费用;

(五)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为改善残疾人就业条件,用于无障碍设施改造项目费用补贴;

(六)组织就业困难残疾人开展职业康复、劳动费用补贴;

(七)奖励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八)用于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九)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检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障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规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内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残疾人就业捐赠资金和物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为残疾人就业组织募捐。

第二十四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税务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不包括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和外省市驻本市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9月2日发布施行的《包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事局 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人发〔2007〕114号










各区市县人事局、人口计生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事局

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

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队伍职业化建设,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国家《统计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中,从事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咨询指导、规划统计、信息管理等工作人员。

第三条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纳入大连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体系,由大连市人事局统一规划,并与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

第四条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采用考试、考核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包括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人口信息资源调查指导等专业。每个专业划分中级、高级两个级别。

第六条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基本条件分别为:

  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师:具有较丰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验,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宣传咨询内容,熟悉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基本知识,基本掌握生理、心理的健康标准及咨询指导的方法和技巧,初步具备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服务的能力。

  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高级咨询师:具有丰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熟练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宣传咨询内容,具有相关的临床医学知识,熟练掌握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基本知识,掌握生理、心理的健康标准及咨询指导的方法和技巧,具备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服务和指导培训的能力。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师具有指导能力。

  人口信息资源调查指导师:具有较丰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验,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宣传咨询内容,熟悉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和信息化管理应用的基本知识,基本掌握统计调查的方法、信息化管理应用的基本手段,初步具备及时、准确、全面完成各项统计调查和信息管理任务的能力。

  人口信息资源调查高级指导师:具有丰富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熟练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及宣传咨询内容,掌握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和信息化管理应用的知识,掌握统计调查、信息化管理应用的方法和技巧,具备及时、准确、全面完成各项统计调查和信息管理任务的能力。对人口信息资源调查指导师具有指导能力。

第七条参加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法规,热爱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并根据本人情况,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第八条申请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2)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咨询指导、规划统计、信息管理工作满2年;

  (3)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推荐,并经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申请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高级)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2)通过本专业中级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后,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咨询指导、规划统计、信息管理工作满3年;

  (3)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并推荐,并经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参加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由大连市人事局、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用印的《大连市专业技术水平证书》,作为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上岗资格和水平认定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取得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并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按岗位和专业技术要求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按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和〈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大人发〔2006〕21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

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工作,根据《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在大连市人事局、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领导下进行。大连市人事局负责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的监督、指导和发证等工作,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培训、考试考务和发证等工作。

第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

第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设“人口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知识咨询指导”2个科目;人口信息资源调查指导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设“计划统计基础知识”、“社会调查研究”和“计算机应用”3个科目。

第五条符合《暂行规定》报考资格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到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名。应试人员凭准考证、身份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全部规定考试科目成绩合格、并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大连市专业技术水平证书》,成绩记入继续教育证书中。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七条大连市人事局授权大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学习资料,监督、管理培训工作。凡组织参与考试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

第八条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